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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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潘扶乾
訴訟代理人  潘汝玉
被   告  李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0
元,然於事實理由中記載被告所積欠租金為108,000元,經
確認後,原告更正為10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僅為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6月
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4年5月21日
僅繳付當月部分租金7,000元租金後,即避不見面,租賃契
約到期後亦未續約,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扣除所
繳交之押租金20,000元後,尚欠繳租金108,000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卻置之不理
,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500元;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影本暨招領逾期之信封、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
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租賃契約業已於104年6
月14日屆滿,則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原告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然兩造
間斯時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故該
部分僅能自租約屆滿後即104年6月15日起開始請求,始為
適法。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108,000元,暨自10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8,22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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