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接續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8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案復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針筒靜脈注射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先後以針筒靜脈注射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併予以審理、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逮捕後,於104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於104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於104年9月15日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於同上時、地,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當日接續施用海洛因2次,其先用針筒靜脈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2次施用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04年6月8日晚上10時左右等語,有被告104年6月10日、10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上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反面、第7至8頁、第6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及反面)。被告係因涉另案為警緝獲,並非本案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查悉,是警方於逮捕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出爐,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於104年6月10日警詢時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之一部而接受裁判,其雖僅就以針筒靜脈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部分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其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全部犯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稱本案被告自首的範圍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但是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以香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沒有自首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天約新臺幣1千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