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迦富開發有限公司
146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3日在台南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委由訴外人 賴漢 明(原名為丙○○)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乃交付本已優先領回抵充投資「大霸主恐龍來了」活動金額之預售門票收入,以供被告週轉之用。嗣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 賴漢明 (為該活動之執行長)曾於95年2月3日向原告領取1,500,000元乙節固不否認,惟該筆款項乃兩造共同投資「大霸主恐龍來了」活動展之票款,為支付協力廠商費用之故,被告乃委由賴漢明向保管款項之原告領取,又因當天賴漢明未帶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為求取證,遂要求其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憑,該款項並非原告依約定優先領回之預售門票款項。蓋原告若欲自全部營收項目優先領回款項者,須先經協議及會帳之程序,會同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附件後,始可領回,若原告先取票銷售但未付款者,則直接抵充其所投資金額。因此,若原告欲以該筆款項做為優先領回款者,亦應在95年2月9日兩造協議前表示,豈有事後自行主張該筆款項為其優先領回而回溯成立借款之理,是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確曾共同投資「大霸主恐龍來了」活動展,並於94年
12月1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原告投資5,000,000元。此有「大霸主恐龍來了」活動展投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⒉賴漢明確曾於95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
執後,代表被告向原告領取1,500,000元。⒊兩造曾於95年2月9日、2月11日簽訂協議書附件由原告
分別領取700,000元及18,667張預售票折合2,800,000元,共3,500,000元,以資抵沖原告之投資金額,此有「大霸主恐龍來了」活動展投資協議書附件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優先領回抵充投資「大
霸主恐龍來了」活動展金額之預售門票收入?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優先領回抵充投資「大霸主恐龍來了」活動展金額之預售門票收入?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㈠原告雖主張伊交付予賴漢明之150萬元現金,係優先領回之
預售門票款項云云。而依兩造簽訂之「大霸主恐龍來了」活動展覽協議書第10條約定:「投資權益:為保障投資者所投資之金額不致虧損及廣為促銷門票,乙方各投資者可優先預售門票入場券,賺取票面價差外,所發售之預售票所得金額可優先領回,抵充所投資之金額」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1-13頁),是兩造之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原告本得優先領回預售門票之所得,以抵充其所投資之金額。又原告亦不否認曾分別於95年2月9日、同年月11日領回預售票所得70萬元及350萬元,並簽訂「大恐龍來了」活動展投資協議書附件(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31-32頁),而依上開協議書附件分別記載:「依本協議書協議條款之第10條,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本諸合作誠信原則,投資權益確保之契約精神,甲方同意乙方就其所發售之預售票所得金額,優先領回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以協議書附件附載之。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依本協議書協議條款之第10條,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本諸合作誠信原則及投資權益確保之契約精神,甲方同意按每張150元價格予與乙方依約切票領回18,667張預售門票入場券(票號自0000000迄0000000),合計貳佰捌拾萬元正直接抵充所投資金額,增進投資回收度,並加速廣為促銷門票,吸引參觀人潮,以真正做到符合契約精神與口頭承諾之具體行動。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協議書附件附載之」等語。觀之上開2份協議書附件之內容,兩造領回預售門票款項時,均會當場簽立協議書附件,且明確記載領取之金額及理由等內容,以作為原告領款之證明,雖原告主張此筆150萬元款項亦係優先領回之預售票款項,然原告亦不否認領取上開150萬元款項時並未簽立協議書附件或其他書證,則原告主張上開150萬元亦屬預售門票款項所得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系爭金額是否為借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300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上開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如有金錢之交付,交付之金錢係因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存在而交付,而非因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贈與、買賣、承攬、...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若原告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係因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則因交付金錢之法律關係甚多,自尚不能遽行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交予被告之150萬元係借款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雖證人 謝永泰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指迦富
開發有限公司)在現場負責的主管,原告(指賴漢明)拿錢的當天是過完年第1天,原告說要支付廠商的費用150萬元,當時有預售票的收入250餘萬元,未先領回,而原告拿的
150萬元本來是我們要先領回,但因原告請求先領取,惟又未帶公司印章,為證明這筆錢是由被告公司領回再出借給龍冠公司,而由原告代表領走,並簽具本票擔保」(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移調字第49號卷第82頁)。是依證人謝永泰上開證詞,於95年2月3日原告交付賴漢明150萬元時,當時原告已可領回250餘萬元預售票所得,倘此情為真,為何扣除上開150萬元之後,原告不立即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附件領取100餘萬元之預售票款項?故證人謝永泰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佐以,依「恐龍展營收元月日報表」,其上記載雖「元月銷售統計2,508,430+7,000+840+6,16
0+1,200+50=2,523,680」等語,且有董事長乙○○、執行長丙○○及財務 李昭蓉 之印章於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40頁),然依上開日報表僅能證明元月份銷售統計金額為2,523,680元,並無法證明上開售票金額均為原告所銷售,且證人賴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售票是只有門市售票,或有其他方式?何方式?)現場售票也有,籌備時間民眾也可以到現場購買預售票,另外也可以到超商、書店購買到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綜上,銷售上開展覽活動門票之方式有數種,且非僅由原告獨自負責銷售,是原告主張上開元月份銷售2,523,680元均為其售票所得,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50萬元即為原告本應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之預售門票收入云云,要難此信。基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上開150萬元為原告已領回之抵充投資「大霸主恐龍活動來了」活動金額之預售門票收入一事。
⑵再者,雖原告有提出之賴漢明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
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甚多,例如贈與、買賣、承攬、...等等,原告提出之此部份之證據,只足以證明賴漢明確曾交付系爭1張本票給原告,但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而交付。又原告自承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賴漢明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且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原告當時確有要求賴漢明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賴漢明有收受上開款項之情,可見原告並非對保障自身權益毫無概念之人,佐以
150萬元並非小額借款,亦即若當時原告交付借款150萬元予確實係為借款予被告,則原告理當會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借據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原告卻僅要求賴漢明簽發系爭本票,卻完全未要求被告或賴漢明代表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以保障自身權益?則原告主張交付上開150萬元係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依上開展覽活動收入支出報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30頁),上開展覽活動於95年1月份尚有2,675,630元盈餘(190,000+4,041,410-116,381-1,439,399=2,675,630元),而依2月份恐龍展營收日日報表,於95年2月3日累積營收為1,236,397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50頁),扣除至95年2月
3日止之支出373,400元(參95年2月恐龍展支出明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45頁),於95年
2月3日時,該展覽之營收尚有3,538,627元(2,675,630+1,236,397-373,400=3,538,627元)。若原告主張當時伊有要求領回150萬元預售票款項為真,則扣除150萬元後,尚有200餘萬元之收入,而原告亦不否認當時被告收取上開
150萬元係為支付廠商費用,既然展覽活動之收入尚可支付廠商費用,則為何被告還須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去支付廠商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係借款云云,要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
在,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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