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於該時點起至96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甲○○住處,訛稱係臺中監理站人員,因其有超速罰單1張未繳納,需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6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遭人以訛稱有罰
單未繳之方式詐騙,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匯款26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2月24日存款存根、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97年2月13日國世豐原字第0970000016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即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㈡被告乙○○固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6年冬至時(按即96年12月
22日左右),於其前往高雄途中或於高雄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於96年12月25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掛失云云。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26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以存摺提款之方式提領260000元,此參上揭國泰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可明,而使用被告之存摺提款,必需有該存摺提款之密碼,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縱如其所辯有遺失之情事,然該密碼被告並未告知他人,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若未經被告告知其存摺提款之密碼,如何能提款?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上可知,被告辯稱伊未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近來佯稱退稅、貸款、查詢帳戶、中獎、罰單未繳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提供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其密碼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恐供不法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不法集團如何犯罪,或被告與不法集團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不法集團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9時30
分許,撥打電話至甲○○住處,訛稱係臺中監理站人員,因其有超速罰單1張未繳納,需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匯款26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受有26800元之財產損失,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