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以更正,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偉」取得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佯稱乙○○之健保卡遭人冒用,其金融帳戶將遭凍結,故須將其存款存入指定之系爭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帳戶」,應予以更正)內等語,乙○○聞言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嗣乙○○存款後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許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㈢此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中信銀集作
字第九七五○一九七九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銀行部分、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一○頁)。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另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陳,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
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謂因被害人乙○○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令該詐欺集團未及領取款項,而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規定,乃以被害人個別財產為侵害內容之犯罪,被害人全體財產有無減少,則非所問。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已將對於上開款項之支配權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所得支配之系爭帳戶內,自斯時起已造成被害人乙○○對於上開款項之損害,縱因被害人乙○○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察覺報警,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上開款項,被害人乙○○上開款項得以保全,然此對於先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生影響,從而,本件被告應係該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當庭告知被告係犯上揭所示之法條(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又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參照),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應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於此部分遭詐騙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業據被告出借而
均交付予該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