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左腳長瘤約十公分以上,並有擴散及疼痛之徵兆,且被告甲○○之背部所生骨刺已至疼痛不堪之程度,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甲○○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號、第三五三號、第六五一號、第九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而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業經臺灣南投看守所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投所順衛字第○九七○○○一六一五號函表示: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經該所特約醫師 陳榮集 診視後簽註意見:「左足外踝滑液囊炎、腰脊椎炎,症狀治療,門診追蹤」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其後附南投看守所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應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本件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