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前鎮上列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4月5日至95年4月6日間、95年
8月20日至95年8月29日間分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本有緩刑之宣告,編號二之犯罪則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一之罪原定之緩刑業經撤銷,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其餘已經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刑法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前,但判決及確定日期均在修正施行之後,而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在刑法修正後,依法定二罪應執行刑時,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修正理由並表明僅係為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於本件對受刑人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查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時,因原來各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標準不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一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20日│原拘役30日已減為拘役15日│├──────┼────────────┼────────────┤│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條、第15條│├──────┼────────────┼────────────┤│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月5日至6日│民國95年8月20日至29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20號│95年度簡字第671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17日│96年3月26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20號│95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12月14日│96年4月2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拘役10日│拘役15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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