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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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該裁定於97年2月18日送達後,經上訴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調查後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定要件,已於97年4月23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7年4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依原審97年2月13日裁定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此項通知已於97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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