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57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一)96年1月15日上午3時許採尿前溯及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吉祥加油站前因另案涉殺人未遂罪嫌遭警逮捕,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96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前溯及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6年3月4日下午
3時20分許採尿前溯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因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96年3月5日中午12時,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內,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8日中午11時40分,在高雄縣○○鄉○○街大寮國小後門空地,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遂主動出示其所有業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96年3月26日上午5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其住處房間內,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608之2號為警攔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五)96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旁空屋內,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其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床鋪上扣得其所有業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六)96年4月23日上午11時,在高雄縣○○鄉○○路旁,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三亭攬勝前,因其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209、林偵0068、林偵0073、079、137、107號)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將扣案注射針筒2支送驗鑑定,結果判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尿液送驗紀錄表、
96年3月4日、96年3月8日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96年
3月26日、96年4月24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4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5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8日0000-000號、96年12月3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05453號卷第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60000442號卷第5-6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6-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0783號卷第20、22-23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皆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需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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