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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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3日10時許,趁前往南投縣○○鄉○○路○○○號「弟弟&妹妹童裝服飾店」內買童裝而店主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內沙發上之SONY-ERICSSON廠牌、K7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並藏放於其上衣口袋內,隨即走出該店而得手。嗣後於同日某時許,將該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葉依凡 ,葉依凡再將其兄 葉家齊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放於該手機內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依凡、葉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該手機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正途謀財,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