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附近之砂石場內撿獲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9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8時前某時,乙○○將該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隻身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王員外 茶軒 。嗣不知情之 陳玉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用該輕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 王員外茶軒 與乙○○會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
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同時在乙○○所雇用之員工 黃士銘 處,起獲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含彈匣1個、另案偵審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援引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惟辯稱:伊拾獲扣案之槍彈均放置於所乘騎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有占為己有之意思,且扣案槍枝係道具槍,並無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場之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與照片6幀在卷可證(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34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可憑。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3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2顆則屬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5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18016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1、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日均係被告在使用,而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內裝有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放置,業據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將該槍彈放入其所有黑色皮包內,再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平常所乘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客觀上對該槍、彈具有事實上之支配使用力關係,要無可疑,再佐被告自承須以鑰匙始能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詳本院卷第95頁),益見其主觀對該槍彈有占為己有之意思,至為顯然。
2、又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其外觀及槍管並無鏽蝕情形,保存狀況尚稱良好,此有照片6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8頁至30頁)。且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槍枝本身構造之「機械性能,是否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準,考諸本案扣得之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實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把槍支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此觀諸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至明,扣案之槍枝在外觀及槍管並無鏽蝕情形,保存狀況良好,且經實際鑑定機械性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俱如前述,再參諸警員查獲該槍彈時,子彈已經上膛(詳警卷第33頁),益見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甚明。
3、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故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彈遭警查獲,有7、8位黑衣青少年高雄市○鎮區○○路○○○號王員外茶軒在場意圖滋事,且被告所雇用之員工黃士銘同時亦被查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詳警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6頁),顯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8016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