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集運貨車、絞碎機各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僅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受託代為清運斃死畜禽之集運業者,僅能將清運之斃死豬、雞載運至合法化製場化製,且明知待銷燬、化製之斃死豬之,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不得直接將屠體或內臟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食用。惟乙○竟利用將自高雄縣仁武鄉、大社鄉、燕巢鄉、橋頭鄉等處屠宰場、畜牧場、省農會載運斃死豬、雞,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元之代價送往屏東縣○○鄉○○路○○○號「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化製場)化製之機會,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集運貨車,將所集運之斃死豬、雞中,體型較小之豬雞,載至其在高雄縣○○鄉○○村○○段70之1號土地之土虱養殖場,利用絞碎機將斃死小豬、雞絞碎後,送進養殖池內餵養其養殖之土虱,而為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其餘較大型之斃死豬、雞,始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化製。嗣於96年8月2日21時5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上開乙○之土虱養殖場當場查獲乙○將ZJ-4871號集運貨車上之斃死豬、雞共計1230公斤,絞碎供養殖土虱之用,並扣得乙○所有供清運、處理斃死豬隻之集運貨車及絞碎機各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6年8月2日稽查督察紀錄、璇億化製場96年8月2日秤量傳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集運小貨車1輛、絞碎機1台扣案;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一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59802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72200號函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利用收集斃死豬至化製廠之機會,另外將未開立三聯單、無法送化製廠之豬胎盤、小豬胎、雞內臟等物,收集供飼養土虱之用,且並非每天都有此種收集豬胎盤等物之機會,因此被告並非以小豬胎盤等餵土虱為業務,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將受委託集運之斃死豬、雞中,擇取體型較小之豬雞未依約載至化製廠,而逕以絞碎機絞碎,餵養養殖之土虱,核屬清除暨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行為,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本件被告所涉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87年間迄96年8月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罔顧社會大眾權益,未取得許可證照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並以質變之斃死豬隻餵養土虱,破壞環境及國人飲食衛生,惟念及被告並未將斃死豬隻擅自加工販售於市面,直接危害食用斃死豬隻之國人健康,犯罪情節與將斃死豬隻流入市面販售工人食用之嚴重危害民生安全情形有違,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集運貨車、絞碎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供清運、處理斃死豬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因思慮不週,身為廢棄物清理集運業者,卻未熟知、正視廢棄物清理法令而誤觸法網,固屬不該,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則經此調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就其是否領取廢棄物清理證照一節,供述不一,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不予緩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非鉅,業如前述,而其亦領有防疫所核發之清運合格標章(見警卷第25頁照片),故其對於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一事,亦非無誤會之可能,兼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有固定正當職業,尚無必令被告入監所服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實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