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時零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在臺六三線四點五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隊警員乃以之為由,掣發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與違規相片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異議人之車籍暨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妻子 賴淑貞 代為簽名收受。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三四七四九號函函覆略以:本案違規地點屬感應線圈照相儀器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華翰商務法律事務所認證,本項設備符合技術要求;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系爭車輛係於臺六三線四點五公里遭感應線圈測速拍照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七○○○四二七四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第HD0000000號等二十四件違規案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惟基於個案權益,不便舉證,請求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測速雷達照相機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情請求免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其中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此規定無非在於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係為公眾利益或民眾之生命安全,於利益權衡之下,認無可期待前揭車輛猶仍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而造成對公共或民眾更大之不利益。申言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須為所列舉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並執行任務中,且已依規定裝置明顯之警示標識,始有不受所行駛道路行車速率之限制,若非具備上述全部三項要件,即仍應受行駛道路所規範行車速率之限制,應屬甚明。㈢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係屬一般
廂型車輛,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固在車尾貼有「亞洲和平工作團」字樣,然顯非屬上列各特種車輛之一外,亦無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識存在,核與上述不受所行駛道路行車速率限制之要件不符。異議人固主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作為自殺防治之公益慈善使用,然並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更表示為個案之尊嚴權益,不便舉證等語。則綜此堪認系爭車輛既非屬上列各特種車輛之一,復無明顯之警示標識,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係用於所主張之公益慈善用途,依上述法規,自不能主張其超速行為得以免罰。
㈣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
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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