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路○○號翔美自助餐前,見停放在外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 胡春蜜 所有之亞太SKnetworks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手機內SIM卡2張及記憶卡
1張折毀丟棄(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嗣經胡春蜜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機(已發還胡春蜜),遂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楊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亞太SKnetworks白色手機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可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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