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329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藍保管字第689號)均為仿冒物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鑑定報告書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表:
一、仿冒「HELLOKITTY」品牌手機保護殼貳拾叁個。
二、仿冒「MYMELODY」品牌手機保護殼柒個。
三、仿冒「CATHKIDSTON」品牌手機保護殼陸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