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蓮蔡富吉 、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 等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均未在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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