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民國10
3年3月26日19時58分許起至同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旅館內、高雄市○○區○○路○號之上班地點,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輸內容為:「是妳逼我瘋了我還想殺人」、「讓我找到妳跟妳小孩就殺妳們」、「真的好想去殺死妳ㄟ」、「我知道妳一個禮拜可賺十幾萬我給要五萬元對妳也是小事情而已」、「現在我需要錢我就放妳走」之簡訊予 黎瑞 銀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黎瑞銀鈿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否則將殺害黎瑞銀鈿及其家人,致黎瑞銀鈿閱覽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惟因黎瑞銀鈿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案經黎瑞銀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明星固坦認傳輸簡訊予告訴人黎瑞銀鈿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好,只是要跟告訴人借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所持有行動電話,接續傳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上開簡訊之內容,確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係以惡害通知為手段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傳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則被告已著手恐嚇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26日19時58分許起至同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止,此段期間中之恐嚇取財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以傳輸手機簡訊之手段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持用行動電話傳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恐嚇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及精神痛苦,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未給付財物,致未擴大其之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持以傳輸簡訊予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