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漢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陳○○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之大門未鎖,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以插在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發動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前查獲蘇漢威,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陳○○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3至5〕,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案發地點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6至10、13至15),且有上開機車1輛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陳○○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機車經警尋獲後並無損壞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稍減,及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約為3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1輛係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