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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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龔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借款未清償,嗣中信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即被告)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信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自中信商銀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另信用卡部分,觀諸中信商銀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部分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現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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