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4號異議人 李文振 相對人 鄭遠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收受本件裁定後,乃於同年月6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251號支付命令,因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因相對人不繳納裁判費,故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該支付命令既經駁回確定而告終結,形同未起訴,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11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雖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假扣押後,曾於10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7774號核發在案,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復經本院以10
3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
3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嗣相對人又於10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9251號核發,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322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上開二事件,既均經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則視同未起訴,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尚未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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