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原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原尉(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長子,父母年邁,經濟生活全是被告負責照料,父親患有心血管疾病而今年再加裝2支心血管支架,母親驗出有多發性骨髓炎與惡性腫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所涉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已有卷內證人即被害人 許美龍 之指證可憑(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43頁、第44頁)、許美龍住處門內火勢遭撲滅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4頁至第52頁)附卷供參,經本院審理後,證人許美龍依然到庭指證其住處大門起火前,曾以大門貓眼看見被告在門口徘徊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同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僅就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多會因延燒而一併燒燬住宅內許多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諸如桌椅床舖等此類傢俱,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本質上兼含有放火燒燬該住宅內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存在。查被告除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許美龍住宅未遂罪外,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許美龍所住大樓之其他住戶即9樓之2住戶門前傾倒油漆溶劑、於9樓之1住戶門前傾倒汽油等情(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22頁、第23頁),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因為住在8樓之2的許美龍住處吵到我沒有辦法睡覺,所以我傾倒油漆溶劑後有點火等語(偵卷第2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僅因細故即持L型鐵撬敲打毀損同棟大樓9樓之
1 李嘉翎 住處大門等情(本院卷第17頁、第9頁背面),是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僅因噪音細故,即潑撒油漆溶劑在他人住處門前並點火,復考量被告動輒傾倒油漆溶劑或汽油在其他住戶門前,或者持器物毀損他人住處大門,足認被告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容易因細故而莽撞行事,再考量被告住處存放有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及米酒瓶等物,有卷附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可憑(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綜上事證以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虞。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再度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因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謂其家中父母亟需照料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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