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嵩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1949號、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嵩霄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
I」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個,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侯嵩霄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5日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迄103年6月24日止等情,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仿冒「GU
CCI」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個,確屬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固喜歡固喜鑑定授權書、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查獲侯嵩霄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偵卷足證(見102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卷第9至17頁、第19頁),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又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