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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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103年度執字第6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福森於民國102年間,分別犯竊盜罪及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已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列兩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該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