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宏佑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由桃園縣 楊梅 鎮太平營區載客前往楊梅火車站,沿○○○區○○○○○道路(無路名)往同縣鎮○○○路方向行駛,○○○區○道路與中山南路交岔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幹線中山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線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平坦、視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預見中山南路北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川流不息,無法逕行左轉進入,及中山南路南下車道距上開交岔路口二百公尺處有車輛往交岔路口方向駛來,竟疏未注意讓中山南路幹線雙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後,再行左轉,冒然搶先駛入中山南路南下車道停待,伺機左轉入北向車道,適有 林保良 騎乘未懸掛號牌之HONDAX型式一三00CC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停待於車道上之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一時閃煞不及而撞及計程車,林保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臚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保良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臚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線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平坦、視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當時中山南路北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川流不息,無法逕行左轉進入,及中山南路南下車道距上開交岔路口二百公尺處有車輛往交岔路口方向駛來,仍然先行駛入中山南路南下車道停待,伺機左轉入北向車道致肇事等語。其有違反前述規定之疏失至為明顯。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營業計乘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之情,業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警員 陸俊清 到庭結證屬實。為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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