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月分期給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扺押物,經公開拍賣後原告受償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執行費及利息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仍有不足額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應計之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質押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月分期給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扺押物,經公開拍賣後原告受償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執行費及利息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仍有不足額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應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質押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借據等件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