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二號、四六八二號、五三五一、六五0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七號裁定送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另起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 朋有 家中,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下述時為警查獲: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號。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在同縣中壢市○○○路○○○號。③、同年十月三日四時許,桃園市○○路○○○○號前。④、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同縣平鎮市○○路○○○巷口。並分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直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扣案足佐。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七號裁定送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初至七月十十八日間、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八日間、八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五日間之多次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戒治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物質一包(含包裝重0‧六公克),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且其據以施用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已於理由(一)欄敘明,足徵,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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