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NGLAC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JONGLACITPORNTHEP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ONGLACITPORNTHEP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利用自泰國入境我國之機會,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竟擅將附表所列含Bisacody1成分之藥品,包裝後置於行李袋內,以行李夾帶之方式,自泰國搭乘荷蘭航空八七七號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攜帶入境,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禁藥罪嫌。
二、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雖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惟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者,亦不能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之授權制訂藥事法細則,於該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然而施行細則經由其所由授權之母法,雖非不可限制人民之自由,但法律限制人民自由之限度尚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拘束,施行細則本質任務僅在協助所由授權之母法之施行,其規定內容不在於表現委任命令之制定者的意思,而在於進一步發揚立法者的意思,其方法不外乎將母法中所已規定者,加以細分、區別,予以具體化,而不得擴張或限制母法中的概念,倘母法中法律概念本身不確定,則說明這些概念之授權當然便不確定,使得施行細則之制定者取得機會,發展自己的意思,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此種授權當然違背上開憲法之規定,其所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即屬違憲而無效,依司法院於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做之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文所示,法院得逕認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為無效,不予適用。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採取列舉式之方式定義禁藥,就其該條第一款所稱禁藥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就輸入、販賣該種藥品均科以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五年以下不等之刑罰觀察,該條第二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應具有相當於第一款毒害藥品影響人體機能之程度,是凡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測試、檢驗而核准輸入之藥品,其影響人體機能程度不明,其毒害程度甚或可能超越目前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基於保障國民全體健康之考量,將之列為禁藥管制,如有擅加輸入、販賣者科以刑罰尚無不當,然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測試檢驗而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種類,則顯見其影響人體機能之效果、程度,均為可預測管制,且其毒害效果亦低於所謂公告明令禁止之毒害藥品,以之與毒害藥品並列為禁藥管制,對於擅自輸入販賣者,科以相同之刑罰,於比例原則明顯有違。是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於解釋上當然係指從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非「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至為明確,立法者慮及於此,就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核發輸入許可證而販賣輸入藥品之行為,亦於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科以較輕於刑事處罰之行政處罰,俾以適當限制人民之自由,維護全體國民健康,符合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將藥事法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擅於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加定義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許可證者」,顯然不當擴張母法中的概念,有悖於比例原則,核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本院得逕認該施行細則第六條部分與憲法、藥事法抵觸而無效,不予適用,關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禁藥內容之認定不受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查本案被告所輸入之藥品含有Bisacody1成分,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九○八○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為憑,然該類藥品成分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毒害藥物,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禁藥,當無疑義。被告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核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求論以該條項罪名,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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