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創色美術印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昇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里○○路○○○巷一之二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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