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經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另壹包淨重參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海村十鄰八之四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邊車上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承前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三七公克)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0.五公克,另一包淨重三.三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七九九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據被告所陳,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後,仍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其已施用安非他命十一年,一直無法斷用等語,顯見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自白時,與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自制力薄弱,危害身心甚鉅,惟其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0.五公克,另一包淨重三.三七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而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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