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刑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市○○街○○○號甲○○所經營之「永鼎企業社」購物,見無人顧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支票簿、印章、身份證件),得手後正欲離去,適甲○○自內室出來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緩刑期間再竊取他人財物,惟手段和平,及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