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易欣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約三千萬元,因易欣公司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易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嗣經原告與易欣公司再行協議,雙方復於同年八月間,簽訂質權契約書,約定易欣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共計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按為質權標的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者,質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直接向被告請求被告,為被告以易欣公司無權利等語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易欣公司間確實有書面為權利質權之設定:㈠易欣公司將其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儀控工程」、「豐原第二
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電動蝶閥採購案」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此有雙方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且對於權利質權設定之內容亦有詳細之記載,復經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雖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用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民法相關規定,亦無法定文書之作成須記載日期之規定,是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已生法律效力。
㈡被告雖辯稱權利質契約書上所載易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前揭二工程採
購契約書所載不符,而否認契約之真正。然該工程採購合約係於八十四年間簽訂,當時易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利仲勛 ,而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間所簽訂,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王維建 ,是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王維建」,係當時易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㈢另原告與易欣公司間確曾以書面設定權利質權,此為易欣公司九十年六月五
日(九十)易管字第一○四一函是認,而原告亦曾於簽訂權利質權契約書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鋐業字第(八九)二一六號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鐵產字第三二五四號函答覆,益證被告確實已收到原告與易欣公司間,關於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若權利質權定契約書為不真正,則何以未見被告於獲通知後,向易欣公司反應。
三、易欣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而未獲清償:㈠易欣公司與被告間,儀控工程及電動蝶閥採購案二合約,其中電動蝶閥採購
案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固無疑義,然所謂儀控工程,亦僅係易欣公司依被告指示提供各項設備而已,此觀易欣公司所提出之儀控工程請款單,雖載「工程名稱」,但卻註明「單位」、「數量」、「單價」即明。亦即被告向豐原二場承攬淨水處理工程,而被告按其自身之設計圖,將整體淨水工程所需各項設備型號、規格等,向易欣公司提出採購,是易欣公司若按契約提供各項設備,即已履行契約,至於被告按其設計圖施工後,整體淨水工程之能否達到豐原二場之要求,仍需視其設計圖本身是否有誤為斷,若各廠商皆按被告之要求提供設備,但被告本身之設計有誤,即會導致整體淨水處工無法達到豐原二場之要求。
㈡被告與豐原二場間,就整體淨水處理工程,分為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及第二階
段功能試車,其區別在於: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在於測試各下包廠商所提供之各項設備是否堪用、是否合於各該設備採購契約之要求、各項設備之功能是否合乎品質等等,如果通過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即表示各下包廠商所提供之各項設備並無瑕疵;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其係測試整體淨水處理工程,能否達到豐原二場之品質要求。
㈢易欣公司所提供之各項設備,皆通過第一階段功能試車,益證易欣公司所提
供之「儀控工程」及「電動蝶閥」皆符合易欣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要求,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至於整體淨水處理工程,至於整體淨水處理工程之所以未能通過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實係因被告設計圖本身之問題所致,有易欣公司(九十)易管字第一○四一號函及證人 謝明勳 可資為證。被告僅空言辯稱因可歸責於易欣公司之事由,片面主張解除易欣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此片面解除契約,已遭易欣公司反對,有易欣公司四月十六日易欣環工字第○○六號函足證,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非但與實情不符,且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所辯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㈠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㈡權利質權契約書影本一份、㈢原告鋐業字(八九)第二一六號函影本一份、㈣被告(八九)鐵產字第三二五四號函影本一份、㈤易欣公司(九十)易管字第一○四一號函影本一份、㈥儀控工程請款單影本一份、㈦易欣公司易欣環工字第○○六號函影本一份、㈧易欣公司(八九)易欣環工字第五三號函、第五四號函影本各一份、㈨易欣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勳,及函易欣公司查詢是否確有質權設定情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契約書等證物之真正: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出質人將其對第三人所享之債權出質予質權人一事,事
涉重大,故出質人與質權人在作成權利質權契約書時,除載明設質之標的外,通常亦均會記載該質權契約書之作成日期,且出質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應在該權利質權契約書內簽名。然原告所提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契約書,均未載明易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易欣公司之地址外,出質人亦未在前揭契約書上簽名,甚而未記載作成日期。易欣公司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或八十九年間,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契約書所列之王維建,在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明系爭權利質權契約書作成時,易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維建前,難認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契約書為真正。
㈡原告所提出三份易欣公司具名之函件,僅(九十)易管字第一○四一號函於
說明欄內提及易欣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之事,至於其他二份易欣公司易欣環工字第○○六號函、(八九)易欣環工字第○五三號函均未提及此事。
且(九十)易管字第一○四一號函之格式與其他二份函件不同,甚而更未有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之戳章,則此函件是否為易欣公司所發即有可疑,被告否認(九十)易管字第一○四一號函之真正。況證人謝明勳亦證稱不知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契約書之存在,而謝明勳為總經理室專員都不知設定權利質權之事,益徵設定權利質權一事,顯屬虛偽。
二、易欣公司固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電動蝶閥採購工程合約,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合約,然因可歸責於易欣公司之事由,致豐原二場淨水工程無法完成第二階段試車,故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發函予易欣公司,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合約。
三、依被告與易欣公司之合約約定,易欣公司確有配合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處理工程試車之義務。蓋查:
㈠依被告與易欣公司簽訂之儀控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二條「工程期限」之
規定「⒈五百日曆天(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內全部完工。⒉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完工後試車合格滿九十天。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試車合格滿二百四十五天。」,可知被告與易欣公司間對於工期之約定,已明白就「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標明工程期限,若易欣公司無配合試車之義務,被告及易欣公司何須於上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內約明試車之工期。
㈡由被告與易欣公司簽訂之電動蝶閥採購合約附件中付款辦法之規定「....第
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支付總價百分之十,經業主驗收後扣除百分之二保固金後,支付尾款....」,及儀控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第四項「俟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及補充說明第四條「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全部移作履約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保證書或定存單換抵),分下列三階段:(A)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B)驗收合格,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無息退還。」等規定,足可證明被告關於系爭合約之付款及退還履約保金之條件,均與易欣公司所提供之給付是否能使豐原第二淨水場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各階段之功能試車合格,息息相關。
㈢況被告與易欣公司所簽訂儀控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二項「本工程
施工規定,除依甲方(即原告)監造外,並必須遵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即業主)規定辦理(詳甲方與業主合約,合約編號:T-84-54)」,以及儀控工程合約本文第四條第一項「甲乙雙方除遵照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表等有關規定施工。乙方對全部資料已有充分瞭解,願切實遵照辦理。(業主合約副本,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令具借條借用作施工依據,完工結案時,先行繳回再領尾款)。」等規範,均已明白約定易欣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案時,除應遵行與被告間之合約規範外,亦有遵守業主自來水公司與被告間合約規範之義務。
㈣依業主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之規定,業主與被告合約之附件「豐
原二場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之1-3-1「承包商應完成下列統包工作: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廢水處理及污泥脫水設備)。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等)、安裝、『試車』及五年備品....⑤機械設備。⑹監控(包含水質監視儀器及電腦)設備。提供管理操作及維護訓練課程(詳如第九章)。提供本工程竣工圖十份。提供與本工程各項器材設備有關之型錄、規範或標準及各項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各十份。」,亦可知本件工程之範圍確係包含「試車」在內。
㈤綜上可知,被告與易欣公司於其所訂之工程合約中,已明白約定易欣公司有配合試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易欣公司並無試車義務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易欣公司所提供之給付確不符合債務本旨:㈠依「豐原二場淨水處理設備規範」8-2-1:「承包商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功能
試車:(A)第一階段依正常出水能力進行試車,該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九十天。(B)第二階段依正常出水能力進行試車,該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二四五天。」、8-1-5:「承包商應就正常水進行試車,若第一、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計達九十天或以上時,本公司將強制執行事宜:⑴通知承包商,其能力已無法順利完成本工程,因此本公司決定中止本工程合約。⑵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⑶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及8-1-6:「上述不合格天數之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試車為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或水質第二項中有一項或一項以上不符合本規範之要求,其發生之總天數加上承包商已裝設之機件或設備,因故障致無法操作天數一半之和。第二階段試車為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及水質與污泥脫水後之污泥餅含水率及固體回收率四項中有一項或一項以上不符合本規範之要求,其發生之總天數加上承包商已裝設之機件或設備,因故障致無法操作天數一半之和。」,可知當易欣公司及其他下包商所提供之工程達到系爭設備規範對水量、水質、污泥餅含水率及固體回收率之要求,且合格天數分別達到試車規範所要求之九十天、二四五天時,方可其提供之設備符合債務本旨。
㈡易欣公司承攬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中之儀控工程,最主要
是裝設一套為監控本期設備所需之中央監控系統。參諸前揭敘述,可知易欣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案時,除應遵行與被告間之合約規範外,亦有遵守業主與被告間合約規範之義務。而依業主所制定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4-13-7之規定「承包商應裝設一套為監控本期設備所須之中央監控系統,包括電腦監控系統、水處理設備之控制、監視系統、監視顯示圖板及控制操作桌。本監控系統須具備下列之功能(A)水處理流程圖板(一期既設)須能顯示本期新設及本公司自辦工程(清水送水管電動閥及流量計)重要設備運轉情形。(B)各種與水處理有關之動力設備、控制閥門、水質處理設備、水質監視儀器及相關之量測儀器等設備之監視與控制。(C)原水、清水流量之監視與控制(即原水\清水控制閥之控制)及反沖洗砂控制(可由電腦自動\人工遙控)。(D)加氯、加藥之監視與控制。(E)現場計測儀器及控制用等設備(含備用設備);凡須傳訊至電腦系統者,其瞬時值及狀態除能於現場指示外並能顯示電腦螢幕(CRT)。(F)....所有馬達設備(如抽水機、空壓機或鼓風機等)之三相電流值、工作壓力及狀態均須顯示於電腦螢幕。(G)本期所有經電腦系統控制之設備,須於現場操作設有現場\遙控之選擇開關。選擇現場操作時則經按鈕開關人工操作擇搖控時,除能由控制室新設控制操作桌人工搖控控制及狀態警報監視外,並得由電腦螢幕以滑鼠操作控制及狀態警報監視....」,易欣公司本應其安裝儀控設備後,於試車過程中提出儀控設備所監控之各該淨水設備之相關水量、水質、污泥....等之功能測試報表、數據予被告,以便被告將相關記錄彙整後提出予業主,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符合業主之要求。然易欣公司因其所為之給付無法符合系爭設備規範之要求,致遲遲未能提出相關之測試報告及試車資料予被告。
㈢易欣公司所提供之儀控設備尚須符合業主制定之設備規範4-13-6:「在下列
管線上均須各設一只制閥,所有控制閥均能在現場藉動力及轉輪人工操作,並可在控制室內自動或人工遙控。另控制閥本體及現場操作盤須備開度指示計,並開並傳傳訊至電腦。」、4-18-18:「反沖洗砂程序異常或故障時,電腦須自動停止洗砂並檢出異常或故障位置且警報及記錄」、4-18-19:「所有計測儀器....其設定值須顯示於電腦,另計測值高於(低於)高(低)限值時,則電腦須警報及記錄。」、4-18-20:「所有傳訊器及其傳訊線路(含電腦設備之通信線路)如有故障或異常,均須顯示於電腦並警報。」、5-4-6:「貯存槽應設乾料示位計,傳訊並顯示於控制操作桌之流程圖示板上,泥餅貯滿時須在現場控制室及給水廠管理樓發出警報並暫停脫水作業。」、5-7-2:「控制操作桌之控制流程圖示板....指示各設備之運轉狀庇及相關數據....另本圖示板內各設備之狀態及目關數據等均須顯示於本給水廠管理樓三樓控制室電腦螢幕。」等要求,易欣公司之給付始符合債務本旨。惟由業主臚列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機電儀控)故障清單「快濾池(10)逆洗氣閥控制線路故障」、「逆洗氣控制線路故障無法電腦遙控操作」、「濾水流量計2000現場指示數據與控制室顯示數據不符,須整修調整」、「淨水處埋電腦監控系統分信號無法遙控控制,及監視操作且無法執行整體性之監控」、「污泥脫水機電腦監控系統須配合脫機設備整修及調整」、「進水流量計2000、2000現場指示數據與控制室顯示數據不符,須整修調整」等項目,足以證明易欣公司所提供之儀控系統實際上並無法達到上開規範要求之功能,故易欣公司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債務本旨。
㈣況將易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儀控工程合約時所出具之單價分析表第十三欄
至第十七欄,與系爭設備規範4-13-3-至4-13-5兩相對照後,可知易欣公司顯有設置量水設備、流量計及安裝水位計之義務,惟由業主臚列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機電儀控)故障清單表:「原水渠FE121、FE122堰示流量計未安裝於現場」、「分水井水位計LE102未安裝於現場」,足證易欣公司根本未善盡其給付責任,其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為灼然。
㈤末查,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於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時,因關
於進水、濾水、淨水及污泥脫水等項目未能合於業主所定之要求,造成不合格天數超過九十天,進而導致業主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此為兩造及易欣公司所不爭執,而觀諸業主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故障清單,易欣公司所施作之儀控工程及電動蝶閥均具有諸多重大瑕疵,足證因易欣公司未能依約提出給付致被告遭業主解除契約,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故被告自得對易欣公司解除契約,易欣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五、易欣公司於另件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已承認系爭儀控工程已為被告解除;則易欣公司對被告已不再享有工程款之請求權,且於解約後,被告亦已將易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充作易欣公司於解約後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部分金額,故易欣公司就系爭儀控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已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輔人字第九○六號函影本一份、㈡易欣公司與被告間電動蝶閥採購合約影本一份、㈢易欣公司與被告儀控工程合約影本一份、㈣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榮鐵字第一六○號影本一份、㈤易欣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㈥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影本一份、㈦自來水公司出具之故障清單影本一份、㈧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九○一七號函影本各一份、㈨被告對易欣公司起訴狀影本一份、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二五三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易欣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約三千萬元,因易欣公司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易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嗣經原告與易欣公司再行協議,雙方復於同年八月間,簽訂質權契約書,約定易欣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共計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按為質權標的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者,質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直接向被告請求被告,為被告以易欣公司無權利等語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易欣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真正,另易欣公司雖分別與被告簽訂電蝶閥訂購工程合約、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合約,然因可歸責於易欣公司之事由,致豐原二場淨水工程無法完成第二階段試車,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合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易欣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約三千萬元,因易欣公司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易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嗣經原告與易欣公司再行協議,雙方復於同年八月間,簽訂質權契約書,約定易欣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共計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權利質權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原告所提其與易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份所簽之權利質權契約書,其上載明設定權利質權之債權為「甲方(即易欣公司)向台鐵工廠承包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電動蝶閥採購案之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保證金一百一十萬元」及「甲方向台鐵工廠承包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案之工程款四百零三萬八千元,保證金六十二萬元」。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為質權標的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者,質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九百條、九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易欣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易欣公司是否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
三、兩造對於被告承攬自來水公司「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將其中有關「電動蝶閥」與「儀控工程」部分,交由易欣公司承作,並分別與易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電動蝶閥採購合約,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合約,就電動蝶閥部分,易欣公司曾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一十萬元,儀控工程部分,易欣公司則繳納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易欣公司與被告間電動蝶閥訂購合約影本一份、儀控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易欣公司之事由,致豐原二場淨水工程無法完成第二階段試車,故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發函予易欣公司,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合約,易欣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易欣公司與被告間儀控工程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
理設備投標補充說明書,約定工程總價合計為二千零一十九萬元,付款辦法為自開工後,每月計價完成交貨安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經業主合部驗收合格,扣留百分之二保固金後,付清尾款,保固期滿,給付保固金。工程期限,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五百日曆天內完工,第一階段之功能試車自完工後試車合格滿九十天,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則自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試車合格滿二百四十五天。再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儀控工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一經甲方(即被告)解除合約,乙方(易欣公司)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之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第三項約定「解約後,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超逾本約之價差,甲方或新承包商完工時,對業主之逾期賠償,及其他甲方所受之損害,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及保證金內扣回,如有不足,由乙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無論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上開費用及損害賠償或工程款保證金之返還,均俟甲方對業主完工結算後,再行結算。」,是依此約定,乃被告與易欣公司就儀控工程解除契約效果之特約,即被告解除契約時,得不留用已進場之材料機具,依法負回復原狀義務,或留用易欣公司已進場之材料機具,就留用部分按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給付易欣公司,以解免回復原狀義務,如係可歸責於易欣公司之事由而解約,被告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㈡次查易欣公司完成儀控工程,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惟自來水公司以被告承
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開始整體試車,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累計不合格天數九十天,因而認定被告無力完成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被告遂依儀控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儀控工程合約之事實,此為易欣公司於被告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並有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影本、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榮鐵字第一五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實。而被告辯稱其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儀控工程合約後,依儀控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選擇留用易欣公司全部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免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應給付易欣公司關於儀控工程之價金即應按各項單價百分之八十(等同總價百分之八十),即一千六百一十五萬二千元(20,190,000×80%=16,152,000),易欣公司至第一次功能驗收後,已自被告受領總價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二千元,此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被告與易欣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理由所是認,是被告與易欣公司間儀控工程部分,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僅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六十二萬元。
㈢至電動蝶閥採購部分,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易欣公司所簽訂訂購物品合
約,總價為一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元,付款辦法為可分批交貨,依交貨項目支付交貨部分百分之八十貨款,第一段功能試車合格支付總價百分之十,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扣除百分之二保固金後,支付尾款。而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已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於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時,未能合於業所定之要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易欣公司就電動蝶閥之付款,已完成至第一段功能試車合格之付款,即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之付款,尚餘百分之十之尾款,即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18,196,900×10%=1,819,690)。被告雖辯稱因可歸責於易欣公司之事由,致豐原二場淨水工程無法完成第二階段試車,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發函予易欣公司,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合約,與易欣公司間已債權存在等語。然被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發函與易欣公司,解除與易欣公司間電動蝶閥採購合約,此有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榮鐵字第一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前開函件,僅籠統於說明欄表示「貴公司(指易欣公司)負供應使用於「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電動蝶閥,無法通知業主自來水公司之第二階段整體試車要求,故本廠自即日起解除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貴公司訂立之『電動蝶閥訂購合約』....」等語,並未詳為說明其據以解除契約之依據;再細繹被告與易欣公司所訂電動蝶閥訂購物品合約,亦無無法通過業主整體試車時,被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且原告與易欣公司均否認被告得解除與易欣公司之電動蝶閥訂購合約,此並有有易欣公司(九十)易管字第一○四一號函及證人謝明勳可資為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電動蝶閥訂購合約,其辯稱已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電動蝶閥訂購合約,就此與易欣公司間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易欣公司間,就電動蝶閥訂購合約,除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萬元外,尚有尾款債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存在。
㈣綜上,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與易欣公司間儀控工程合約為止,被告與
易欣公司間總計有儀控工程履行保證金債權六十二萬元,另尚有電動蝶閥訂購合約尾權債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萬元存在,原告主張易欣公司對被告復有儀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四百零三萬八千元一節,則不足採信。
四、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九百條定有明文,即權利質權為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之質權,而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故如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或權利、法律禁止扣押之債權、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法律禁止設質之權利,均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將來債權,如附始期之債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此等債權如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時,應認為得設定權利質權。至已有成立基礎之法律關係,但未發生之債權,因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不僅須有讓與之可能,且因係在其尚未發生之際即已作為質權之客體,故更須在法律上足以確保,始足當之,而已有成立基礎之法律關係,但未發生之債權通常不具有此項適格,故不適於設定質權。查原告主張易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儀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雙方復於同年八月間,簽訂質權契約書,約定易欣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共計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等語。於原告主張設定權利質權時,易欣公司固已完成儀控工程,或交付電蝶閥合約之標的物。然電動蝶閥訂購合約之尾款債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萬元、儀控工程履行保證金債權六十二萬元,均屬附有期限或條件之將來債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惟儀控工程所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依儀控工程合約條款之約定,如發生解除契約情事,被告尚得選擇留用已進場堪用之材料機具,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價款,而免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易欣公司縱已完成儀控工程,惟就所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仍須待雙方結算後,始能確定是否有此債權,核屬已有基礎法律關係成立,但尚未發生之債權,不適於設定權利質權,且經被告與易欣公司嗣後之結算,已確定無最後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發生,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或八月間,與易欣公司就儀控工程工程款四百零三萬八千元設定權利質權,其設定行為無效。
五、再被告以質權設定契約書無作成日期,及出質人法定代理人未在權利質設定契約書內簽名,因而否認原告所提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質權契約書等證物之真正。然查,易欣公司將其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儀控工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電動蝶閥訂購案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此有雙方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且對於權利質權設定之內容亦有詳細之記載,復經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雖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用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雖原證二號之權利質權契約書,其日期僅載明「西元二○○○年八月」,而無關係日之記載,然文書之作成日期之記載,並非法律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有疏漏,亦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有效成立。且易欣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一份說明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設定質權之事,此證明書經本院向易欣公司函查,易欣公司亦表明該證明書為其核發無訛,有易欣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易管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與易欣公司設定權利質權等情為真實。再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亦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債權之設質通知債務人。查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鋐業字(八九)第二一六號函將債權設質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九日函覆原告,此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已因質權人即原告之通知,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六、按為質權標的物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易欣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三千萬元,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易欣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證明書所 陳明 ,故應審酌者,為權利質權標的之債權,是否已清償期。經查:
㈠電動蝶閥訂購合約之尾款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依合約付款辦法約定
,為經業主驗收後扣除百分之保固金後支付,即以業主驗收合格,為尾款支付之停止條件,惟被告之業主自來水公司迄今未驗收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尾款之支付,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再就履約保證金一百一十萬元如何返還,電蝶閥訂購合約內固未明文約定,然履約保證金無非係擔保易欣公司確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預先繳納特定金錢予被告,以便被告於易欣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得以之主張權利,須待易欣公司切實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後,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件始成就。查被告之業主自來水公司既尚未驗收通過,足認電動蝶閥之給付尚有瑕疵,被告復提出電動蝶閥缺失彙整表主張易欣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電動蝶閥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件,顯未成就,故原告實行質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動蝶閥訂購合約之尾權債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萬元,尚不足採。
㈡至易欣公司與被告間儀控工程,業經被告解除,被告並依約選擇留用進場之材
料,給付價金百分之八十予易欣公司,而免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雙方於契約解除後,各自所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易欣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應予返還。被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為其於對易欣公司提出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是認,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易欣公司施作儀控工程有諸多瑕疵,但就其究遭受何損害,並未切實舉證證明之,其辯稱無須返還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等語,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易欣公司就儀控工程工程款四百零三萬八千元設定權利質權,其設定行為無效,電動蝶閥訂購合約之尾權債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萬元請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儀控工程工程款四百零三萬八千元、電動蝶閥訂購合約之尾權債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萬元,尚不足採。而儀控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因易欣公司與被告間儀控工程,於被告解除後,雙方就其所負原狀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故應予返還。從而,原告實行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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