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面額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元,合計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面額合計四百六十萬元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共四百六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分期清償聲請人部分債權,相對人並同意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聲請人得無條件向本院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及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