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有不實之指述,電信費用之請求屬無理由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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