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九百元,詎竟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本金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三百四十六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循環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三百四十六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