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聲請人新盛資產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商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慶豐商銀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十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券六張及十萬元四張),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聲請人慶豐商銀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盛公司),並以公告以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均由新盛公司承受;茲因前開債票急需領回,為此聲請改由聲請人新盛公司以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代之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讓與公告、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聲字一二九號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擔保物者,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然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三七四頁);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係依據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裁定而為之擔保提存,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慶豐銀行,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為供擔保人慶豐銀行。至慶豐商銀雖提出債權讓與之公告,載明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移轉於新盛公司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公告為證,然依該公告所示,讓與之標的乃係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前開為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其所有權人則係供擔保人慶豐商銀,並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債務人對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慶豐商銀讓與新盛公司之債權,自難認係屬慶豐商銀上開債權讓與公告所稱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慶豐商銀雖書立債權讓與聲明書表示其與相對人等三人間之債權,已轉讓予新盛公司,然就關於擔保金之權利,是否一併移轉讓予新盛公司,則未陳明,故無從遽予認定供擔保人關於擔保金之權利已移轉予新盛公司,是以慶豐商銀聲請改由新盛公司以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三百四十萬元變換之,並於新盛公司提存變換之提存物後,由慶豐銀行依法領回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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