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二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也不認識被告,且該二紙本票就另一發票人 謝志彬 部分,有寫上謝志彬之身分證號碼,而就原告部分,則未寫上原告之共同發票的意思,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附表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未就所持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舉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而觀該二紙本票,確實只有另一發票人謝志彬之部分,並非簽名在發票人欄位內,而係簽名在該二紙支票右下角之發票日期旁,難認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此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二號卷宗內可證,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被告既對原告所提主張未加爭執,並就上開待證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決議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附表:
┌──┬────────┬──────┬──────┐│序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五萬元│037255│├──┼────────┼──────┼──────┤│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萬元│037254│├──┴────────┴──────┴──────┤│總計: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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