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0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原為臺灣銀行,已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約定循環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並得請求按前述循環息計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持用上開卡片消費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累積帳單本息餘額已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逾期日數也達一百零六日以上,最後還款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繳無效後,以被告之存款餘額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一元抵銷債務後,結欠本金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拒領致未獲送達確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催繳函、原告通知被告以儲蓄存款抵償信用卡積欠本息之函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六號支付命令、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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