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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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林啟明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共叁張(號碼:八四A○一四七八B~八四A○一四七九B、八四A○一四八八B),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向本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A○二○九六C號,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五期)在案。嗣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共叁張(票號:八四A○一四七八B、八四A○一四七九B、八四A○一四八八B),合計三十萬元代之,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在案。茲為配合政府推動無實體公債登錄政策,暨因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即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還本,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書及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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