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市○○路與建台街口時,先行擦撞訴外人 潘國華 所駕駛車輛後逃逸,復因飲酒過量,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速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不慎撞及由被害人 洪瑞章 騎乘之四二六—八00三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洪瑞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兩側脛骨和朓股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原告已依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之受益人即被害人之父 洪雲清 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酒後駕車而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洪瑞章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自得向被告追償。為此,依兩造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害人之父即訴外人洪雲清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未表示已領取該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市○○路與建台街口時,先行擦撞訴外人潘國華所駕駛車輛後逃逸,復因飲酒過量,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速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不慎撞及由被害人洪瑞章騎乘之四二六—八00三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洪瑞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兩側脛骨和朓股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依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之受益人即被害人之父洪雲清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酒後駕車而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洪瑞章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自得向被告追償。為此,依兩造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害人之父即訴外人洪雲清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未表示已領取該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張其所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市○○路與建台街口時,先行擦撞訴外人潘國華所駕駛車輛後逃逸,復因飲酒過量,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速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不慎撞及由被害人洪瑞章騎乘之四二六—八00三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洪瑞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兩側脛骨和朓股骨折等傷害,嗣經人即被害人之父洪雲清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被害人之父即訴外人洪雲清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未表示已領取該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等語置辯。惟查,訴外人洪雲清確已自原告處領取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已據訴外人洪雲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該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且該筆賠償金額亦已由被告對訴外人洪雲清、 洪劉秀蘭 應負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法,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亦為該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自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原告自得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受益人金額之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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