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十
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九十七公里處,遍尋不著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交通禁制標誌;且異議人於上開路段並未有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的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於國道一號南向二百九十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於戰備道行駛內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訊據異議人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情形,惟辯稱上開路段未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標誌,且亦無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云云。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其並未行駛內側車道,卻於出庭時為相異之陳述如下:「(法官問:知不知道大型車不能行駛內側車道?)我只是偶爾走那邊而已。」、「(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國道全線大型車不能在內側行駛?)知道,但是我是超車。」、「(法官問:在國道內側戰備跑道也是不能夠行駛大型車輛的,是不是?)是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二百九十七公里處內側車道之情形。再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陳述不服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覆說明略為:該隊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該車拖掛MQ─H八號拖車,於豎立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交通禁制標誌路段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等語(有上開警察隊所為之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二六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中證稱:「(法官問:警示標誌是否異議人違規之後才設置?)不是,因為那邊是戰備跑道管制,不能行駛大型車輛的警示標誌是很早就設置的。」、「(法官問:該路段有無警告標誌說明不能夠行駛內側車道?)有的,我回去後將國道南下二百九十七公里處警示標誌照相後寄到法院。」,依證人提供之照片可證國道一號南向二百九十五‧三公里至二百九十五‧四公里處,設有紅底白字「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警示標誌(有照片四張在卷足稽),故異議人所云上開路段並無該警示標誌之說辭顯係昧於事實。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眛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公文書即該舉發單記載之違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是異議人抗辯上開路段未設有該警示標誌及其並無違規事實,均顯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之記載,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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