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固定利率,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除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計尚欠本金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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