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0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 鄭俊岳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張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除應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