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惠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惠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3日20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之「挑逗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3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麥寮鄉麥豐村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行○○○鄉○○村○○路段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6月16日,KAN000000號)。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外,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件已屬5年內第3度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上開刑事處遇均未對被告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本件當應科以相當之刑,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非長,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7毫克,未肇生車禍事故,就犯罪情節而言,尚非重大,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著重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駕駛人均應知所節制,交通安全方有安寧之日。另斟酌被告與父親、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非差;大專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中等;除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