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銨輔佐人張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銨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翁英凱 ,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面對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通過,因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 沈美華 ,致沈美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至102年9月19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張育銨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育銨之自白。
(二)證人翁英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暨報告書(一)、(二)、本院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月28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2月10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7月10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及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光碟1片。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事故路段標誌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紙、103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含標誌照片1張)
1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6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3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而被告行經事故路段前該事故之交岔路口之號誌之從綠燈轉換至黃燈後之時間約5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於事故之交岔路口之號誌從綠燈甫轉換成黃燈時,其騎車行經該路段之所在位置距事故之交岔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黃燈時間約5秒,依時速每小時60公里,換算5秒之行車距離為83公尺),竟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欲強行通過事故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創,並因而死亡,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有重創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闖紅燈),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沈美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紅燈狀態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張育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為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沈美華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張育銨無肇事原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2年12月31日嘉監鑑10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3年3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第97頁正面),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原因。惟查:被告確有上開(四)所論述之過失,除上開(四)所列之證據外,並經被告坦承在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研議結論認被告無肇事原因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然其因騎乘重型機車之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沈美華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 王鳳余 等人痛失至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等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
9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王鳳余等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顯見其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