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昊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警方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查證)而當場查獲,警方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093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6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8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94號提起公訴,且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更無正當理由經觀護人進行不定期尿液檢驗通知而未到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偵第97至99頁、第105頁,106年度撤緩字第305號卷第4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潔身自愛,遵守並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自陳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時,被告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稱曾經施用過安非他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13頁)、偵訊時雖曾對尿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84頁),但均未曾陳述同時施用二種同級但不同種類毒品之情節,且目前國內遭嚴重濫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社會大眾多將甲基安非他命逕稱為「安非他命」而未加以區別,實務上常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時並未明確辨明「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為免受詢問人難以理解所致,是不能以本案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即認被告已自白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25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固可判斷為安非他命陽性,然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除含安非他命外,尚含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高達5775ng/mL。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本即含有安非他命,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500ng/mL以上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應判定被告所採之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尚屬無據,惟此部分對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