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峰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被告陳逸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峰(CharlesChen)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JasonDavidLowe(下稱Lowe)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nTap英式餐廳」用餐,詎陳逸峰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因不滿餐廳員工 陳明圓 之服務速度,又見Lowe上前欲勸阻及緩和陳逸峰情緒,竟酒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餐廳靠近門口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對Lowe罵稱「Fuckyou.Idon'twannatalktoyou.You'renottheowner.IamTaiwanese.F
uckoff!(幹你娘。我不想跟你說話。你不是老闆。我是臺灣人。給我滾。)」等詞而辱罵Lowe。陳明圓見狀,即委請陳逸峰離開餐廳,詎陳逸峰竟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猛力毆打陳明圓腹部,致陳明圓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Lowe見其員工受傷,立刻與另名用餐客人PhilipNeaves(下稱Neaves)等多名在場人員力勸陳逸峰冷靜離開餐廳,然陳逸峰離開時,因不慎在餐廳門口臺階跌倒,竟於起身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Lowe頭部,致Lowe受有左顳側挫傷之傷害。Neaves見狀,立刻上前攔阻陳逸峰攻擊,詎陳逸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嘴咬Neaves手掌,隨即離開餐廳取得隔壁燒烤店置放店外之清酒玻璃空瓶1只,持之欲攻擊在場之Lowe,Neaves見狀,再度上前伸手攔阻,此時陳逸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張口咬斷Neaves右手第5指,並將該斷指吐落在地,致Neaves受有右手第5指遠端指節截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圓、Lowe、Neaves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逸峰之供述│被告自稱於案發時呈酒醉狀││││態,感覺有人推其背部,遂││││下意識回手撥開,反推對方││││,不確定其他案發經過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Lowe之證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英語││││辱罵告訴人Lowe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明圓腹部之││││事實。││││3.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Lowe頭部之事││││實。││││4.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張口││││咬斷告訴人Neaves右手第││││5指遠端指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Neaves之證│1.告訴人陳明圓遭毆後,雙│││述│手環抱腹部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張口││││咬斷告訴人Neaves右手第││││5指遠端指節之事實。││││3.被告持空酒瓶,企圖攻擊││││告訴人Lowe頭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圓之證│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英語│││述│辱罵告訴人Lowe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明圓腹部之││││事實。││││3.目睹告訴人Neaves右手第││││5指遠端指節斷裂受傷流││││血之事實。│├──┼───────────┼────────────┤│5│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案發時(00:08)告訴人│││、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陳明圓在被告身旁原本呈│││務官勘驗筆錄│直立狀態,突然蹲下,周││││圍旁人隨即擁上制止。││││2.被告(00:09)以右拳毆││││打告訴人Lowe頭、臉左部││││之事實。││││3.告訴人Neaves(00:11)││││一手捂住另一手離去。│├──┼───────────┼────────────┤│6│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Lowe受有左顳側挫│││(E-000-000000、E-105-│傷之事實。│││004501、E-000-000000│2.告訴人陳明圓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3.告訴人Neaves受有右手第││││五趾(指)遠端指節截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3次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Lowe指稱被告至警局後又對其稱:「Iamrich.Yo
ucan'tdoanythingtome.Iamrich.Youcan'tdoanything.Iamgonnaruinyourbusiness.Myfamilyarerich.Icandestroyyou.」(我很富有,你奈我何,我很富有,你奈我何,我會毀掉你的生意,我家財萬貫,我可以毀了你。)等語,致告訴人Lowe心生畏懼,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衝突發生後,經送往警局接受調查,仍處於酒醉狀態,情緒高張激動,其對告訴人Lowe所為之上開言語,應認屬於前揭肢體衝突之延續,被告已對告訴人Lowe實施暴力傷害行為,實害結果既已發生,後續所為之言詞僅係宣洩不滿之情緒性言語且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況被告以英語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並無錄音或其他第三人在場清楚耳聞,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該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起訴被告傷害犯行屬法條競合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