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寬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已註銷報廢)號碼9R-0193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湖山水庫聯外道路路口時,與沿聯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張景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張景銘因而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掌骨骨折、右手肱骨頭骨折、右額、右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張景銘與陳振寬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經本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振寬預見該機車騎士即張景銘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振寬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5張及告訴人之指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其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打雜工之工作,身體不是很好,曾因胰臟發炎急診,有其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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