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勻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在於
臺北市○○區○○路○號處,…予不特定之人」更載為「由陳雅勻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在露天拍賣網「ㄎㄧㄤ文化推廣協會」賣場(會員帳號:kangism_cult2014)、臉書「ㄎㄧㄤ文化推廣協會」社團(網址:https://facebook.c
om/kcults)及臉書名稱「飛羚薩克」(帳號:iamfunky@h
otmail.com)等網頁刊登上開菸油產品資訊,並以1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等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所得共約16萬6,803元」。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雅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飛羚薩克」、「ㄎㄧㄤ文化推廣協會」網頁資料、被告提供關於本案之103年度電子霧化器收入清單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6
940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8至27頁、第143至14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因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3日至同年6月底期間,先後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過失於前述網站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
之禁藥,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犯行之期間、數量、所生利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影像藝術工作、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過失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被告本案販賣菸油產品所得共計16萬6,803元,有被告提供之103年度電子霧化器收入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44頁正反面),並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40號被告陳雅勻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勻與向 崇舜向崇舜 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之「電子菸」、「菸油」等成品,所含 尼古丁 (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由向崇舜每罐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後,並於103年1月3日至103年6月底期間中之某不詳時間,在於臺北市○○區○○路○號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在露天拍賣網(暱稱:ㄎㄧㄤ文化推廣協會、帳號:kangism_cult2014)及臉書(暱稱:飛羚薩克、帳號:
[email protected]),以菸油1瓶2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等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臺北市衛生局人員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確認陳列販賣商品為含有尼古丁之藥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勻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雅勻於103年1月3日至103年6月││││底間,因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向崇舜失業,││││希望以販賣電子菸油方式改善其經濟狀況,││││被告陳雅勻即與同案被告共同架設露天拍賣││││網(帳號:kangism_cult2014)及臉書(暱││││稱:飛羚薩克、帳號:iamfunky@hotmail││││.com)販售電子菸油,並由被告陳雅勻負││││責上開賣場之設計、排版等語。│├──┼───────────┼───────────────────┤│2│證人 王立杰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立杰於103年6月間透過露天拍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ㄎㄧㄤ文化推廣協會」連繫臉書「飛羚薩克│││臉書對話紀錄│」粉絲頁,並購買電子菸3支,並依對方指││││示將貨款匯入被告陳雅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露天拍賣網(暱稱:ㄎㄧ│露天拍賣網(暱稱:ㄎㄧㄤ文化推廣協會、│││ㄤ文化推廣協會、帳號:│帳號:kangism_cult2014)陳列販售之義大│││kangism_cult2014)網│利製LIQUA煙液、10ml煙液、煙油、電子霧│││頁擷取資料、臺北市政府│化器均違反藥事法規定。│││衛生局103年2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被告陳雅勻以左列帳戶收受煙油交易貨款之│││限公司103年8月27日中│事實│││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陳雅勻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雅勻前開犯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然尼古丁雖經政府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藥品,然尼古丁為市售香菸所含有之成分,均為眾所周知,衡諸常情,若未經特意查詢,不會特意聯想其是否亦屬政府所管制之禁藥,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尼古丁為禁藥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尼古丁為禁藥,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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