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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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以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以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偵字第9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而林以涵前開①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撤銷,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4月9日上午9、10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2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以涵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