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提存物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 陳文信
陳玉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仁 被告 周宴朱
周慶東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周家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領取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臺北市 政府105年5月31日捷權字第10500597000號函所載,有關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 周榮華 所有旨揭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348-3號等2比(筆)土地之註記補償費。按原告陳玉珍、陳文信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周慶東、周家好、周宴朱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辦理領取補償費。二、請求法院按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按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31日捷權字第10500597000號函,有關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周榮華所有旨揭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348-3號等2筆土地之註記補償費,補償費詳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權字第104332334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被告於107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倘陳報人(即被告)具有繼承權,則對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所做之修改及請求事項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取權人周榮華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依法辦理穿越註記並將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6,59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本院提存所,而周榮華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2月2日死亡,長男 周朝基 相續為戶主,周朝基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後絕戶,依當時臺灣習慣,數房中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應由其他房分配,即由周榮華之養女 王蕋 (民國9年5月19日死亡)之私生子 周森 (民國65年1月7日死亡)繼承,兩造為周森之孫,為此,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按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105年5月31日捷權字第10500597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有關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周榮華所有系爭土地之註記補償費(詳如捷運局北市捷權字第104332334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 周秀琴 曾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在案,被告基於尊重司法判決結果而未協同原告辦理領取補償費,倘被告具有繼承權,則對原告請求事項無異議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捷運局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其子法「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辦理穿越註記,並由市府於95年3月27日將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本院提存所於105年5月17日以受取權人周榮華於提存前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認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撤銷95年3月27日95年度存字第169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函知市府自該函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市府乃於105年5月31日函知原告陳玉珍,市府無由逕予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該提存物取回應由原提存物受取權人周榮華之全體繼承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市府向本院取回系爭提存物等節,有系爭函一、二、本院105年5月17日(95)存智字第16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告因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被告則辯以:倘被告具有繼承權,則對原告請求事項無異議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提存物究有無繼承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2月2日死亡、周榮華之子周朝基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有上開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
35、36頁),是關於被繼承人周榮華及周朝基之繼承法律關係,自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周榮華生前為戶主,其所有之財產,自屬家產,是本件係家產繼承法律關係。
㈡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
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在本省對此仍以媳婦仔稱呼,但與此所謂養媳迥異(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93年7月第六版)。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查:依本院卷第35頁戶籍資料顯示王蕋之事由欄記載「明治19年11月30日養子緣組(即收養)入戶」,且「養子緣組入戶」字樣有以筆畫記刪除之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以:「經查現存於本所之日據時期謄本原件,『養子緣組入戶』並無被刪除」,有該事務所106年2月1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1663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又王蕋之續柄(即與戶主間稱謂)欄記載「媳婦仔」經當時承辦人以紅筆畫記,另有「姊」字樣;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亡父周榮華之媳婦仔」。同戶籍資料周森續柄欄記載「甥」,「私生子」字樣由當時承辦人以紅筆畫記;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 王氏蕋 私生子男」,「媳婦仔」字樣亦由當時承辦人以紅筆畫記,氏名欄記載「王」字樣亦以紅筆畫記,事由欄記載「大正5年6月14日姓王ラ周ト變更ス」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430529400號函、同年5月1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430586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準此,王蕋係於明治19年11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媳婦仔,早於周朝基出生日即明治23年8月30日,且於其大正9年5月19日死亡前,未有招婿第三人或與周榮華之長男周朝基婚配之情,參以周朝基擔任戶主時,王蕋之稱謂改為「姊」、周森之稱謂改為「甥」即兄弟姊妹所生之子或養子,周森嗣後並由王姓改為周姓等情,堪認王蕋與周榮華間應為單純之收養關係,故王蕋確係周榮華之養女,應足認定。
㈢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定有明文。查:周榮華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2月2日死亡時,王蕋雖為周榮華之養女,然依前揭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女子直系卑親屬就家產並無繼承權,故王蕋就被繼承人周榮華所遺之家產,並無繼承權。又周森係於民治39年即民國前6年0月00日出生,周榮華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周森並不符合前揭第2項「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之要件,故周森就被繼承人周榮華所遺之家產,亦無繼承權。另周榮華死亡時,依前揭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僅長男周朝基。從而,被繼承人周榮華所遺之家產自應由其長男周朝基單獨繼承。
㈣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
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周朝基生前為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其亡故後並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款之家產繼承人,此觀之本院卷第35、36頁周朝基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戶主」,事由欄記載「大正13年10月18死亡,同月同日絕戶」即明。本件原告既未提出有記載「周朝基絕戶再興」、「選定周朝基繼承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未提出本件有選定周朝基繼承人之事實,則周朝基所遺之家產並無從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前段規定由「選定之繼承人」繼承。至於原告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為由,主張周榮華之遺產於長男周朝基死亡後絕戶,其遺產應由其他各房即周森分配,是周森得繼承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遺產云云;惟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且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其意旨應係指「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家系斷絕時」,遺產始有由其他各房分配之情形。惟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所遺之家產自始係由周朝基單獨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周森於周朝基死亡絕戶後,得繼承被繼承人周榮華所遺之家產,容有誤會。
㈤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
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所遺之家產由周朝基單獨繼承,嗣因周朝基死亡絕戶,縱周朝基所遺留之財產有「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然王蕋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5月19日死亡,而周朝基係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是於繼承開始時,王蕋已死亡,依「同時存在原則」,王蕋並非周朝基 適格 之繼承人;又周森雖於周朝基死亡時尚生存,然依我國民法繼承篇第1138條規定,周森為周朝基之外甥,並非周朝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從而,王蕋及周森之繼承人自無從主張得再轉繼承周朝基所遺留之家產。
四、綜上所述,王蕋及周森既對被繼承人周榮華及其長男周朝基所遺之家產均無繼承權,則伊等之繼承人即兩造對被繼承人周榮華所遺之家產及其長男周朝基所遺之家產,亦均無繼承權。被告基於原告之母周秀琴前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在案,而未協同原告辦理領取補償費,核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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